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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57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遠傳電信於103 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74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雙掛號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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