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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蔡起宏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所為恐嚇一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認本院即有民事管轄權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照前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8 號刑事判決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處行為,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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