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9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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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房亞澍
被 告 LINDLEY SUSAN DI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未表明所欲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表明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核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JONG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在原告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20,009元;

被告為其女辦理出院手續時因現金不足僅繳納10,009元,並就不足費用1 萬元部分辦理欠款手續,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欠據、被告居留證影本、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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