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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高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0,14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遠傳電信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退件信封、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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