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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薛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3 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區承德路與劍潭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至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寶秀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549 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林寶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事故,造成B 車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顯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6 年4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B 車之修修繕費用6,549 元(均為工資),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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