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陳予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