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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6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原告在該處設有自動櫃員機,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執拾路旁之掃把1 支,接續敲打、戳刺該自動櫃員機之四邊及螢幕、鍵盤等處,繼而持掃把戳、插該自動櫃員機之出鈔口,復撿拾地上之方型紅磚1 塊,砸向該自動櫃員機,而以上揭方式,毀損該自動櫃員機之鍵盤與出鈔口外框,致不堪使用,原告因而需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自動櫃員機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70日等節,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惟原告於起訴書訴之聲明表示,所欲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7 日起算,然查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應為105 年9 月23日(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63 號卷第4 頁),故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始屬適法,原告所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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