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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楊文野
被 告 昇皓工程有限公司(原升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臺北市○○街00號前停車格,壓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逃逸,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800 元(皆屬零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維修單、行照、駕照、國民身份證、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3,800元(皆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1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5年9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8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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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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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3,800×0.369=5,092 │13,800-5,092=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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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8,708×0.369=3,213 │8,708-3,213=5,495 │
├───┼──────────┼─────────┤
│第三年│5,495×0.369=2,028 │5,495-2,028=3,467 │
├───┼──────────┼─────────┤
│第四年│3,467×0.369=1,279 │3,467-1,279=2,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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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2,188×0.369=807 │2,188-807=1,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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