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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葉美伶
被 告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3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至94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5,215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未清償;
嗣聯邦銀行於95年6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代替通知,乃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5元,及自94年8 月17日起至94年9 月16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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