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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號
原 告 黃群堯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華碩TARFORMER BOOK」平板電腦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趁原告在「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上貼文表示欲購買該款平板電腦之便,以帳號「EVA333」回信向原告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另加運費60元之價格,出售該款平板電腦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當日(11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將7,060元轉入被告向不知情友人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轉帳後遲未收到平板電腦,復聯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7,06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費用7,0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案件全卷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費用7,06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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