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71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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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建達
被 告 邱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截至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909元(其中本金為6萬6,307 元、利息為7,602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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