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734,2017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長憲(原名李張德)
郭秝溱(原名郭麗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花蓮中小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並未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蘇美蘭於92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3 日起至95年12月3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由被告等擔任訴外人郭蘇美蘭之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郭蘇美蘭至99年8 月2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15,781元及利息未為支付,被告等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維護權益,乃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781元,及自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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