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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被 告 楊龍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公園時,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凱翔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2,300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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