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828,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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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環遊郡采迭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安
訴訟代理人 汪復綠
被 告 陳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現積欠民國106 年1 月迄至106 年4 月之管理費未為給付,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095 元,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社區規約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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