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84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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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47號
原 告 龍徽猷
被 告 謝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166元(其中工資:8,700元、零件:4,466元)及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總計16,16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外車道,原告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被告車輛本來行駛於中間車道,遭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後才會到內車道,被告並無變換車道,否認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6月14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主張伊本來行駛於中間車道,遭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後才會到內車道,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伊就車禍無過失云云。

經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年6月14日函覆檢送警方製作系爭車禍案卷資料,觀諸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繪兩車肇事時之停置位置,系爭車輛之車身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中間車道上,車頭朝前,而被告車輛之車身則是在內側車道上,車頭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向朝右,車身偏右,顯與被告所辯其肇事時是行駛於中間車道,遭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後才會到內側車道之駕車行徑不符,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166元(其中工資:8,700元、零件:4,466元)之事實,有提出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4,46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4月止,已使用2年4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5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8,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259元(即1,559+8,700=10,259)。

四、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無法行駛,原告於當日委託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道路救援費用3,000元部分,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259元(10,259+3,000=13,2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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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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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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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648  │4466×0.369=1648        │2818  │0000-0000=2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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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0  │2818×0.369=1040        │1778  │0000-0000=1778    │
├──┼───┼────────────┼───┼─────────┤
│三(│219   │1778×0.369×4/12=219   │1559  │0000-000=1559     │
│4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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