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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55號
原 告 周曉達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2年至89年間,陸續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購買終身壽險4份(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後安泰人壽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公司,安泰人壽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依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所使用之行銷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其中關於保單利率辦法之規定「本保單貸款利率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1 個百分點計算。」
,依據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保險建議書係屬廣告之規範,且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相同之規範,且系爭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係有連結,則原告憑依系爭保險商品向被告辦理保單貸款時,被告應依照上開規定計算保單貸款之利息。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憑依系爭保險商品向被告辦理保單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即主張被告應依照上述之規定計算貸款利率,然被告卻以保單貸款利率計算方式已於91年10月1日起更改,故應依新規定辦理,此舉無非係以後續自行訂定契約約定來修改已成交契約約定,被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㈣財政部之函示雖為「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惟被告為塑造企業之差異化創造市場優勢,而將上開保單貸款利率計算方式修改為以「...牌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且將之訂於行銷建議書中,以利業務推廣,現被告卻推諉抵賴,誠信蕩然無存。
㈤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貸款時,因被告計算利率之方式,未依先前契約約定而為,致使原告多支付利息付新臺幣(下同)247元,則就被告超收利息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就系爭保單借款利息爭議即同一原因事實,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超出之保單借款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重行起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範圍所及。
㈡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係於82年11月4 日至89年3 月7 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即原證7 )左下方卻記載「ING 安泰人壽」,查安泰人壽係於89年7 月20日為荷蘭ING 集團所併購,則系爭建議書斷無可能於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提供予原告;
且原告於另案中自承系爭建議書,係自他人之處所取得,故實非於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由被告所提供。
㈢保單借款契約對於原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擔保,之獨立新契約,以規範該借款之權利義務,非原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今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自應依系爭貸款之借款契約履行清償義務,與系爭保險商品之原契約無涉。
㈣「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財政部81年3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示固有明文,迄至財政部以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81年之函示修正時止,並無可能出現如原告所述之「...牌告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
且上開函示所計算利率之基準日為當月份的第1個營業日,原告所提出者,為當月22日或23日的利率,與上開函示不同。
㈣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確有超收利息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超收部分,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事由:㈠被告抗辯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屬同一事件。
經查,本件原告貸款之時間係104 年12月之後,與前案請求之返還利息之期間並不相同,並依不當得利請求,前後兩案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尚有不同,難認兩案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
然查,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 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前案即主張其持上開保單辦理貸款,而依保單第17條、保險法第120條及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保單貸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係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 家行庫當月份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現今約3 %至3.5 %),然被上訴人卻於91年度起至今,不依保單規定之放款利率標準實施放款,卻以6.25%利率實施放款。
為此,依保單規定之放款利率標準,請求被上訴人退還91年度至96年度所超收之貸款利息,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參以原告本件之請求及主張並陳述之爭點,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述案號民事判決認定:「(二)超收貸款部分:1、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 家行庫當月份第1 個營業日牌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財政部81年3 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示固有明文,惟財政部嗣於90年6 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顯已廢止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
2、本件上訴人係於財政部90年6 月22日上開函示後之93年3 月3 日起至97年7 月23日始辦理保單貸款,其中4 筆貸款係簽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另4 筆借款則以網路借款程序辦理,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適用業經取消之財政部81年3 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
又查,上訴人於93年後貸款所另訂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已載明借款利率應按保險契約之預定利率加計0.5 %計息,最高上限為6.25%,今因系爭保單第26條第1項之預定利率為7 %,若加計0.5 %將超過借款約定書規定之最高上限6.25%,故以6.25%計息;
而上訴人網路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25%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上訴人以6.25%作為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81年3 月19日臺財保字第000 000000號之原有函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亦無足取。」
明確在卷。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經審閱前開確定判判決理由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本院不再為相異之判斷,惟就理由之論斷,補述如下。
㈡原告於82年至89年間購買系爭保險商品,並於104 年辦理系爭貸款,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商品保險單,與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此一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之利率,應依照系爭建議書所記載之條款為計算,但其自承系爭建議書係自他人處所獲得,並非被告於販售系爭保險商品時所給予,被告亦主張未提供任何行銷建議書予原告,則原告就系爭建議書係由被告所給予一事,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係有連結,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泛屬空言;
因而原告上述之主張,洵無理由。
㈣「按保單借款契約對原保險契約而言,只係以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擔保』之一獨立新契約,因於其有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而得以之為『擔保』,向保險公司借款而已,...是以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若達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得以之為『擔保』向被告保險公司借款時,乃成立另一『獨立』、『新』『借款契約』,以規範該借款之權利義務,此新『獨立』成立之『借款契約』自『非』屬原保險契約中所指之『要保書』、『批註』、『或係其餘約定書』者而為原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小第771號判決),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評字第1223號評議書,亦認為保單貸款之性質,係保險契約以外獨立之契約;
則原告於104年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自係另訂立一獨立契約,不受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條款拘束;
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議書內容屬於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條款為真,系爭貸款所定訂之契約亦不受系爭保險商品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利息應返還予原告之情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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