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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彣
沈泰昌
被 告 潘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參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向原告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課程買賣契約,總價共新臺幣(下同)96,860 元,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款項後,被告應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止,每月一期,分29期攤還,期付金額3,340 元,詎被告繳納第20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定付款,經多次催討,截至106 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30,060元、已計遲延費3,316 元,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元,及其中30,060 元 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積欠其本金30,060元、已計遲延費3,316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然查,有關原告請求已計遲延費3,316 元部分,係依系爭契約第6條為依據,觀諸該條款約定:「『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時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核其性質應屬於違約逾期未繳之遲延利息之約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訂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已使被告負擔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該手續費部分自無請求權。
查原告請求已計遲延費金額共3,316 元( 計算方式詳本院卷第8 頁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其中加計手續費100 元部分為21期共計2,100 元,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故該部分依法無請求權,乃原告請求上開遲延費部分扣除手續費2,100 元後,以1,216 元(即0000-0000 =1216)部分有理由。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已遲延利息共計31,276元(即30060+1212=31,276)及其中30,060元自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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