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聲,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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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仁哲
相 對 人 生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美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士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提存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6號),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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