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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17號
原 告 林育全
被 告 林晉頡(更名前:林孟頡)
法定代理人 湯嬿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有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車損賠償,有原告提出契約書1 份在卷,依契約書所載,兩造並未約定付款地(履行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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