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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1837號
抗 告 人 葉招明
林伯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紹天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又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0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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