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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佳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謝梅英
趙東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據其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當庭以裁定命原告應於3 日內繳納裁判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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