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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ROSEMARIE O. DE GUZMAN(蘿絲)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
相 對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218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 紙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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