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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趙蔓菁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鄭建瑜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 年度
士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尚須照顧失智母親及受重傷之姐姐,無恆產租屋中,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而本件款項係被告直接匯給對方,非匯給聲請人,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然提出母親及姐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兩份,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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