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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青樺
被 告 林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於YAHOO 奇摩拍賣平台下單,向被告訂購標價為新臺幣(下同)590 元之睡袋2 件(下稱系爭商品),依照被告於拍賣平台所展示之圖片,其所出售之睡袋底部有開口,且於商品選項上亦無底部無開口之睡袋可供選擇;
未料,被告所寄出之系爭商品,均為底部無開口之睡袋,原告於7 天鑑賞期內,立即向被告聯絡,表示系爭商品有誤,欲退還系爭商品,然被告先以逾越鑑賞期為由,在發現計算錯誤後,則改以原告已使用過商品、未將系爭商品恢復原狀等理由,拒不退貨款。
㈡系爭商品係由機器燙整後出廠,一般人實難回復到一模一樣,而且原告只是拆封查看系爭商品情況,竟然就被指稱為使用,被告為了不退還貨款,實在用盡各種理由;
後原告向YAHOO 奇摩拍賣平台申訴,又至警察局告訴被告詐欺,被告才願意退還貨款跟運費,嗣後原告即至臺北市消保官請求處理,因協商結果為不成立,而向法院提起訴訟。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其出貨不實、廣告不實等情事,作完整說明,並應就其無理之態度向原告道歉,且賣假貨「假一賠十」應賠償10倍貨款11,800元,又依公平交易法尚須賠償原物件3 倍價金3,540 元,更需賠償原告因此事件於精神上、時間上所受到之損失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0元。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嗣後因與網頁廣告不符而退貨等情,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0頁),應堪以採信,然而,其請求被告「假一賠十」賠償貨款10倍即11,800元,並依公平法第21條、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原物件3 倍3,540 元,及賠償精神上時間上損失1 萬元等節,前者並未載明所謂「假一賠十」之請求依據,況且,原告自承被告業已退回系爭商品之貨款及運費(見本院卷第8 頁、第51頁、第81頁),自難認於本次交易上有何損失,至於所主張精神及時間上損失部分,惟本件乃單純交易上糾紛,尚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更遑論原告亦未對其所受損害額為1 萬元提出任何證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3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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