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0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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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卉姍
被 告 陳智慧即双泰餐飲設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陳智慧即双泰餐飲設備行、訴外人黃昭雄給付票款,經被告陳智慧即双泰餐飲設備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為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黃昭雄,顯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智慧即双泰餐飲設備行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黃昭雄,合先敘明。

三、再者,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而被告陳智慧戶籍亦在臺北市中山區,其獨資商號双泰餐飲設備行則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有本件支票影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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