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085,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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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楊和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資產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06 年7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房屋及基地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0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16萬元,並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經理公司)簽訂代辦屢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原告即將第一次簽約款及第二次用印款合計723萬2,000元之即期支票,存入屢約保證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7月27日將第三次款192萬8,000元及代書規費5萬7,374元以支票兌現給付匯入,兩造原約定最後交屋日為106年9月20日,然原告於106年8月4日存入第4次交屋款2700萬元於屢約保證專戶後,兩造同意變更以106年8月17日為最後交屋日,惟被告當日突以其與信義資產公司間有金錢糾紛而拒絕履行,原告遂於10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屢約,然被告屆期逾11日後,於106年8月28日始履行最後交屋程序,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每逾期1日,按已繳買賣總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予原告,即39萬7,76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原交屋日為106年9月20日,實際交屋日為106年8月28日,被告並無遲延交屋及違約情事。

被告因信義資產公司之業務過失,致與訴外人吳菁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金錢糾紛,責任歸屬於信義資產公司;

另兩造雖協議106 年8 月17日交屋,但該協議書並未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原訂106 年9月20日交屋日前,又合意將交屋日更改提前至同年8 月17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屋日已變更為106 年8 月17日,而非106 年9 月20日。

因此,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始交屋,其所為之給付顯已陷於遲延。

又兩造就卷附訴外人信義資產公司製作之兩造辦理交屋程序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因其與信義資產公司間有金錢糾紛,而不願與原告辦理交屋內容不爭執,足證未依協議履行交屋義務者為被告。

又被告與信義資產公司間之金錢糾紛,與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交屋程序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信義資產公司僅為居間仲介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信義資產公司間之金錢糾紛與系爭買賣契約,其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體,故被告無正當理由給付遲延為可歸責,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且無正當理由,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時給付而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賣方(即被告)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即原告)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106 年8 月17 日 ,而被告至106 年8 月28日始交屋,已遲延11日,而於106 年8 月17日前,原告已給付總價款3616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39萬7,760 元(計算式:3616萬元×1/1000 ×11 日=39萬7,76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萬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3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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