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08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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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郭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蘇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淑蕙、陳農諺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前往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居所前方,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之傷害。

原告於上述時間遭受被告徒手攻擊,並造成右眼角撕裂傷後,短短數日後視力急速惡化,於105年9月3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時竟發現罹患右眼白內障,之後於105年9月20日回診經檢查後原告右眼視力竟惡化至僅剩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須更換人工水晶體,每日皆須按時點眼藥水及服用藥物。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111元(含醫療費用:46,345元、薪資損害94,7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打傷原告眼睛,原告罹患右眼白內障與伊毆打原告行為無關,原告該部分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後更導致其罹患右眼白內障、右眼視力惡化至僅剩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須更換人工水晶體,且每日皆須按時點眼藥水及服用藥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等傷勢,至原告主張其罹患右眼白內障該等病症,難認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被告傷害犯行導致罹患右眼白內障該等病症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於翌日(20日)凌晨1時12分前往振興醫院急診科就醫,依該醫院於105年8月24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右眼角撕裂傷。

2.右食指挫傷。

3.左臂摩擦傷。」

、醫師囑言為:「1.患者於民國105年8月20日01時12分,因上述原因至本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治療(共縫4針),並於民國105年8月20日01時47分離院。

2.病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至急診拆線(共拆4針)。

3.此份證明依病歷記載代原告看診醫師開立。

4.急診證明用。」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59頁);

嗣原告於105年9月3日前往該院眼科部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右眼白內障」、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病症105年9月3日於眼科就診。」

(見105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60頁),嗣原告又於105年9月20日至該院眼科部就診,並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為:「右眼白內障」、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病症105年9月20日於眼科就診,右眼視力眼前30公分指數指。」

(見105年度他字第3899號卷第61頁)。

然觀諸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至振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5年8月20日1時12分因右眼角撕裂傷至振興醫院急診接受手術縫合治療(共縫4針)後,旋於同日1時47分旋即自行離院,前後時間不過35分鐘。

且依據卷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案發當時到場處理員警記載之現場處理情形:「到達現場係郭冠麟與蘇伯霖因感情糾紛發生拉扯,過程中雙方身體皆有輕微受傷,由警方將2人帶返所查證發生經過後,均表示自行和解,不願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依據到場處理員警記載原告身體僅有輕微受傷,及振興醫院治療原告右眼角撕裂傷時僅縫4 針,手術時間前後不過約半小時,並於縫合後4日後即能拆線等情以觀,合理推估原告右眼當時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則原告於105年9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眼科部就診時之病症多了右眼白內障,且於2週後之同年月20日再次前往回診時,其病症竟已惡化到右眼視力眼前30公分指數指,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定而來,是否與本件傷害事件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3.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11月21日向振興醫院函詢:原告於105年9月3日診斷出右眼白內障,該等病症與原告於同年8月20日急診時所診斷「右眼角撕裂傷」之傷勢,有無關連性,經振興醫院函覆稱:原告係於105年9月3日至該院眼科部初診,因之前原告於該院並無相關眼科視力、檢查等紀錄,故無法判斷有關連性等語。

本院再次於107年1月29日向振興醫院函詢上開疑義,該院仍為相同函覆內容,有振興醫院106年12月15日振醫字第1060005471號函及107年2月26日振行字第10700010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60頁)。

由是可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旋於翌日凌晨前往振興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1.右眼角撕裂傷。

2.右食指挫傷。

3.左臂摩擦傷。」

,經手術縫合治療(共縫4針),並於4日後(即10 5年8月24日)回診拆線,嗣原告於2週後(即105年9月3日)至振興醫院眼科部門診,經醫生診斷原告所患病症:「右眼白內障」、嗣原告再於約一個月後(即105年9月20日)回診,經醫生診斷原告所患右眼白內障病症已惡化到右眼視力眼前30公分指數指,然原告於105年9月3日至振興醫院眼科初診診斷出:「右眼白內障」病症之前,原告於該院並無相關眼科視力、檢查、就診等紀錄。

至原告是否於其他醫院有相關較完整眼科視力、檢查、就診等紀錄,則猶未可知,依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於105年8月20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時,所受右眼角撕裂傷僅縫4針,手術時間前後約半小時,於縫合後4日後即能拆線,顯見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右眼視力嚴重減損,合理推斷原告於105年9月3日於同醫院眼科部檢查出「右眼白內障」病症應無相關性,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罹患「右眼白內障」病症,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傷害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左臂摩擦傷等傷勢。

而原告告訴被告傷害罪嫌檢察官並未以重傷害罪名起訴被告,且原告於105年8月20日因右眼角撕裂傷接受縫合手術,及於4日後返院拆線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告右眼視力有減損衰退之情,且本院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傷勢亦同此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造成右眼角撕裂傷後,更導致其嗣後罹患右眼白內障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等傷害,嗣因視力急速惡化而罹患右眼白內障,右眼視力僅剩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須更換人工水晶體,每日皆須按時點眼藥水及服用藥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6,345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左臂摩擦傷等傷勢多為皮外傷,尚屬輕微,,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其受傷之日起算1週內為合理範圍。

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18頁),其中僅105年8月20日、105年8月24日該2筆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6、7頁)支出共計1,093元部分,核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連性,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至原告其餘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相隔1週以上,且其就診科別眼科、家醫科、病歷科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並無關連性,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右眼遭被告打傷,其本身係擔任私人司機工作,因一眼無法正常目視,致無法開車須在家休養77天,以其月薪36,922元計算,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94,766元云云,就此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陳昱志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然原告自承沒有報稅資料,復未提供相關薪資轉帳資料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實際受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僅因細故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食指挫傷及左臂摩擦傷 等傷害,暨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曾擔任私人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復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9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9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1,09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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