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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連偉辰
送達代收人 周孟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謝良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連青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偉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係被告連偉辰對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故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自係對抗告人連偉辰為之,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補正抗告費用之裁定顯係誤將連偉辰之姓名誤植為連青山,故該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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