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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鄭凱鴻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5 條各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之內,惟其未爭執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在一網路互助會中,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5 年7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非招攬會員之人,網路互助會是會員先匯款給急需款項之人來賺取利息,因收款時間不一定,利息也不一定,匯出去的對象與將來匯回來的對象都不一樣,都由網路互助會的平台去運作,此平台於去年7 月破局關閉,伊並無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有為上開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為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 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固可認定。
惟上開網路互助會平台係以賺取利息為誘因招募會員,宣稱依該平台配對、指示後由會員匯款至指定之會員帳戶,待將來某日再由其他會員匯回至自己帳戶,以收回本金及賺取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被告匯款紀錄、簡訊通知存卷可參,應可認定,以此觀之,前揭被告所辯之情,亦屬真實。
衡諸此等匯款情節,兩造均係明知上開交易模式下,而參與網路配對借款,各自匯款之原因均非無由,而被告所得者,亦不過係在平台配對計算下所收回之部分本金,難謂被告之所得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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