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13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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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康振春
被 告 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愉
被 告 周承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王劍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劍鳴、周承蘭均為陽明花園社區之住戶,並曾為該社區前、後主任委員,因雙方對於社區保全人員解約更換事宜發生爭執而有嫌隙。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系爭車輛突熄火,經檢查發現引擎內部遭人添加食用砂糖,致引擎故障,調閱監視器後雖無監視器直接拍到破壞畫面,但發現被告王劍鳴曾出現於系爭車輛附近後離去,並破壞4 號監視器致斷訊,事發時保全人員未即時發覺,顯有疏失,且原告調閱管理委員會資料文件,查看相關會議及每月例行會議,發現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保全人員怠忽職守均未曾予以糾正或改善,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有維護停車場安全之職責,竟疏於維護致系爭車輛遭人損壞,被告周承蘭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曾於105 年7 月初以「康先生,你要退休了,不要管社區事務,保全也不是你管的,你也沒資格管」等語侮辱原告。

被告等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5,712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15萬元,與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回復原狀及受侮辱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周承蘭則以: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民事侵權行為能力,且系爭車輛遭損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周承蘭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劍鳴則以:其與原告就社區保全人員解約更換事宜有爭執但無嫌隙。

伊於105 年7 月21日當日為測試保全人員之警覺性,先持相機去拍保全人員睡覺,回程時拔除4 號監視器,因該監視器為伊唯一可以用手拔除之監視器,而該監視器是監視回收區,與系爭車輛之停車位置相距甚遠,並非是對原告之車輛有不良意圖而拔,伊在地下室只待了3 分多鐘,怎可能去破壞汽車引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即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車輛損壞乙事,固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供憑,可資認定,而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被告王劍鳴毀損乙節,雖據原告提出停車場平面圖、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文字描述供參,而被告王劍鳴亦不否認有於105 年7 月21日在地下室拔除4 號監視器之情,惟參諸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劍鳴當時有於停車場活動,尚難以斷定被告王劍鳴有倒食用砂糖入系爭車輛內部之舉,而被告王劍鳴所拔除之4 號監視器,依原告所提出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6、65、112 頁),其拍攝角度亦非朝向原告停放車輛位置,再者,依被告王劍鳴所提出之105 年7 月21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確可見有保全人員打瞌睡之情形,是被告王劍鳴辯稱其係為測試保全人員警覺性而前往地下室拔除4 號監視器等語,亦非無憑。

上開車損原因既屬不明,且社區亦已委請保全人員看守,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陽明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承蘭有何因執行職務不當而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車損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周承蘭以「康先生,你要退休了,不要管社區事務,保全也不是你管的,你也沒資格管」等語侮辱原告之部分,本院細譯上開內容,其用字遣詞並非尖銳,語句組合亦未有何羞辱原告之意,該文句之意,僅係告知原告無權干涉保全事務,即便原告聽之不悅,亦難謂屬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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