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125,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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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查。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於管轄法院約定條款中雖有以手寫記載「士林」二字,然該添具「士林」二字明顯為黑色原子筆添具在影本上,且由背面可見原子筆之筆跡痕,顯然該「士林」二字係以黑色原子筆在該約定條款影本上事後所添具,並非兩造於簽訂信用卡契約時所約定而填載其上,難認兩造有約定由本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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