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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黃文政
黃兆民
葉茂夏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被 告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被告葉茂夏、林昱辰、顏志傑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7 年1月29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6-57 頁),惟被告葉茂夏、林昱辰於107 年3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3-64 、66-67 頁),自不生撤回效力。
另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表示,經通知被告顏志傑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1-62 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顏志傑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於撤回對被告顏志傑之起訴後,於10 7年6 月6 日以周國華接續被告顏志傑之通謀情事為由,復具狀追加為周國華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26頁(。
原告既已撤回對被告顏志傑之起訴,又以訴外人周國華接續被告顏志傑通謀之不法侵權為由欲追加周國華為共同被告,若准予追加顯然影響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礙難允准。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宋庭、黃文政、黃兆民、葉茂夏、林昱辰等人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伊曾並擔任比佛利社區第6 屆及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止。
緣被告等5 人因對伊擔任第6 屆主任委員任期存有疑義,並雙方此對社區事務立場不同而有嫌隙。
詎被告竟於105 年12月底通謀,由被告黃兆民將其編號176 號停車位空出,改由被告林昱辰停放其車牌2007-T2 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以利被告黃文政將其所有0465-NE 之無牌照車停放於被告林昱辰編號175 號之停車位,因編號174 號停車位係停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 號(廠牌:AUDI、型號Q5)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黃文正遂自105 年12月底起,不斷以利器刺破上系爭車輛車胎之胎肚,致原告自106 年迄今已更換輪胎達11條之多,更因車胎胎壓嚴重不足,差點在高速公路出意外。
而被告葉茂夏與顏志傑於106 年3 月19日通謀,由被告葉茂夏將其廠牌:豐田、型號CAMRY 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其編號173 號停車位,再由顏志傑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編號173 號停車位靠近原告停車位方向,致使原告為求進出,不得不將系爭車輛靠近被告黃文政上開無牌照車輛處停放,以利被告黃文政毀損系爭車輛。
而被告宋庭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停車場,見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之雙尖頭尖銳物品刮損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及刺破該車之右前輪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烤漆及板金、輪胎受損,致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宋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兆民應給付原告1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文政應給付原告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應給付原告128,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庭、黃文政、黃兆民應連帶給付原告65,8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自105 年6 月起經常於停放系爭車輛時,逾線跨佔於比佛利社區173 號或175 號停車位(亦即原告所有停車位174 號之左右停車位),鄰近之173 號及175 號車位所有人即被告葉茂夏、林昱辰,因原告上開舉措,導致渠等上、下車不方便,唯恐車門因此遭受系爭車輛碰撞,不得已僅得將所有車輛改停放於他處,或協調比佛利社區其他車位所有人調換車位,將原有車位讓予其他不需經常用車之住戶。
上開停車位系屬私人產權,被告從未逾線跨佔,反而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經常占用他人之停車位,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對被告黃文政、黃兆民所提毀損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宋庭遭起訴之毀棄損壞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在案,足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本件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
別遭被告以前揭方式毀損,伊為此因而數度更換輪胎,因
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政、黃兆民於上開時、地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輪胎等情,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揆之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伊
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原告前以被告等人涉犯刑事毀
損罪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12715 、12716 號),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9號),其理由亦認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破壞之時間,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中
,均未攝錄到被告等人有持利器,或有具體破壞系爭車輛
輪胎之舉動等情,故在監視錄影器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等
人有何破壞系爭車輛輪胎之行為下,尚難僅憑兩造間素有
嫌隙、或被告等人有靠近車旁之若干舉動,逕認系爭車輛
輪胎所受損害,即係被告等人所為。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宋庭於上開時、地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輪胎部分,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宋庭雖曾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本院士林簡易庭停車場內,行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旁,且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鈑金曾遭人刮損,輪
胎亦遭人刺破二處,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供之案發
時系爭車輛所裝設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定被告宋庭於
上開時、地固有持前方尖銳之不明物體經過系爭車輛副駕
駛座車門旁,惟被告宋庭經過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停下
腳步、蹲下身體或停留、往回走之動作,則被告宋庭能否
於短短3 秒間既刮損系爭車輛車門烤漆鈑金,又刺破系爭
車輛輪胎二處,並非無疑。且據原告聲請傳喚永信輪胎店
店長即證人陳星均證稱:當天同事幫原告補胎時,找到第
一個洞要確認是否補好時,又發現第二個洞,是在一個輪
胎上被刺破兩個洞,當天刺破的洞是肉眼看不出來的,是
泡到水裡發現有氣泡,才發現有毀損,一般人持鑰匙不可
能人為受力刺破輪胎,硬要刺破的話,上面會留下很大的
洞,本件一定是細細尖尖的物品,牙籤不行,要是鐵製品
或鋼製品等金屬製品,例如像椎子一般的尖銳物才可能造
成等語,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截圖所示被告宋庭手持之
物品,形狀乃較近似於其所稱之汽車鑰匙,而非證人陳星
均證稱細細尖尖,類似椎子形狀之金屬物品,故縱使系爭
車輛輪胎確遭人刺破二處,亦難認定係被告宋庭於上開時
、地所為。且原告於偵查中曾指摘曾毀損系爭車輛之人不
止被告宋庭一人,僅因其他人半夜作案,系爭車輛貼有較
深色之隔熱紙,只有被告宋庭白天犯案的狀況拍得比較清
楚等情,自難排除因其他外力受損之可能。又證人陳星均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早上開車到永信公司補胎,聊天時特別提到系爭車輛在地檢署被
破壞,伊當時覺得不敢置信而印象深刻,之後原告有帶伊
看系爭車輛刮損的情況,伊記得是副駕駛座車門一直刮到
副駕駛座正後方的車門,是兩道斷裂的刮痕,應該是尖銳
物品去刮車門,但伊對於刮痕的樣子及原槓告補胎的確切
時間已經沒有印象,伊只記得刮痕大概有個弧度,但已完
全忘記刮痕的樣子,是原告於106 年11月初與伊聯繫要為本案做證時,有說系爭車輛是4 月10日被刺破的,伊按照原告之前跟伊說是補胎前2 天被刺破,才推算原告來店裡
的時間是4 月12日,伊不記得當天看到的是不是像偵卷第47頁照片所示的刮痕等語,與原告證稱伊發現車門刮痕及輪胎刺破之時間為4 月12日晚上,補胎時間為4 月15日一節有所歧異。此外,證人陳星均對於其所見刮痕之時間、
所見刮痕是否與卷附車損照片相符等情,均因時間已久不
復記憶,則證人陳星均所見之刮痕是否確係原告提供之車
損照片所示,容有可議,自難認其證述有據。又原告提供
奧迪公司5 月10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三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以證明系爭車輛車門確遭刮損並需維修復原,但其中金三元
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顯與原告所述發現車門刮損之時間為4 月12日晚間返家後之情節未符,遑論上開2 紙維修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相差近萬元,是否係針對同
一車損所為之估價,亦非無疑。況上開維修估價單僅得證
明系爭車輛曾送上開公司為烤漆板金之估價,依維修估價
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無從認定車損之位置及毀損之狀況。
遑論原告自陳上開維修估價單均非實際修車支出,車損係
於106 年7 月修復等情,而依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紀錄,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間曾以停放中被刮損為由請領保險理賠,而觀之原告申請理賠時所檢附之金元三公司7 月6
日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又與該公司4 月12日出具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不一,究係何者屬實,尚無法率
爾認定,自難以之逕為不利於被告宋庭之認定。綜上,被
告宋庭固曾於上開時、地,行經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旁,且
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鈑金確曾遭人刮損,輪胎亦遭人刺
破二處,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宋庭是否確有毀
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及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確係被告造成,
尚屬有疑,故而對被告宋庭為無罪之諭知,該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碁詳(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第2-7 頁),足見被告宋庭抗辯伊並無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四)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永信輪胎店店長陳星均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車輛於數月間更換輪胎達10餘次乙情,然本院已認縱使系爭車輛確曾數度輪胎受損,並因而數度至
永信輪胎店更換輪胎,仍無從證明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等
人有關,是本院認無傳喚陳星均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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