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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榮昌
李榮木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黃淑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回復原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其為本院強制執行案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454號強制執行案件),被告行使之強制執行債權(即系爭租約返還保證金債權),經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違約金債權抵銷後,僅剩18萬元,以及上開返還保證金債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9條,需於原告扣抵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後始發生,被告尚有系爭租約屆至後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未履行,經原告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一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案件,經判決原告敗訴,現經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本院二審即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尚未確定,無法確認被告應負擔費用,故原告尚無法計算扣抵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債權,主張其對被告返還保證金債務義務尚未發生等情。
查本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務金額之爭執,即其是否對被告有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而得以對被告為本案強制執行之系爭租約保證金債權行使抵銷,此部分本案爭點事實,需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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