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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方嬋娟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陳品駒律師
被 告 趙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系爭債權之存否,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1月26日,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並向鈞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357 號)。
原告不否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未見任何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及被告有交付該筆借款之相關證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權利甚鉅,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767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235170號於103 年12月2 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為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103 年11月27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並非原告所開設,係因被告宣稱原告媳婦劉怡廷名字比較好,所以才商借原告媳婦婦劉怡廷名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係由被告父、母親實際在經營,股東大多由被告親戚擔任,原告並沒有實際出資、更不是老闆。
另其雖不爭執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形式上真正,但該筆款項並不是匯款予原告,而是匯款至浩天公司帳戶,縱有該筆匯款也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況其也沒有指示被告須匯款50萬元至浩天公司帳戶,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係因被告希望用原告媳婦名字來經營浩天公司,後來浩天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在快倒閉前被告有告知浩天公司有資金的需求,希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因被告家有經營宮廟事業,而原告是該宮廟信徒,故而原告才會信任並配合被告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其不清楚抵押權之實際設定流程,當初只知道被告需要資金經營浩天公司,並不知道這是在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於103年11月17日將原告商借之50萬元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浩天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天公司)戶頭,之後原告就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也是原告自己去辦理的,原告其實是被告父母親的朋友,原告並不是第一次向被告家借錢,之前原告都是有借有還,因為本次原告借款金額達50萬元,所以原告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為原告是被告父母親的朋友,所以借款當時才沒有書立借據。
但借款1 年後原告沒有依約還款,所以其有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雖有對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但已經鈞院駁回。
借款當時原告係指示其將該筆50萬元匯款至浩天公司戶頭,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原告媳婦,當時被告也在該公司上班,原告是被告的老闆,也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況若當時該筆50萬元款項不是匯款予原告,原告為何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浩天公司實際上係原告在經營,原告因有資金上需求,向其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且設定抵押權時是原告親自去繳納相關規費,足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真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2月2日以淡水地政事務所淡地登字第235170號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為權利人,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3 年11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104年11月26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足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存在,被告並未交付該筆5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人需證明兩造為借貸合意且已將借款交付,是被告對於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真實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11月17日玉山銀行匯款50萬元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
而原告對於該匯款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稱:該筆50萬元款項並不是匯款至原告帳戶,而是匯款至浩天公司帳戶,故該筆匯款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原告。
惟查: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沈雪鳳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其前老闆,浩天公司現已結束營業,當初是原告在103 年浩天公司成立時,請其去擔任公司會計的工作。
其與原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是跟朋友一起吃飯認識原告的,其認識被告及被告家人時間比較短,大約5 、6 年左右。
浩天成立時有10幾名員工,當時原告是承接先前舊有的公司及員工,其是後來才新加入的。
浩天公司成立的時候,被告有進來公司做,但是隔年就走了。
被告胞妹妹在103 年7 月成立當時進來,做到公司結束。
浩天公司從其一進去就都是虧錢,每個月都虧40、50萬起跳。
浩天公司成立時都是原告在聯絡,存摺放原告那邊,原告會印一份交給其作帳,資金都是原告家出的。
原告有叫其幫忙周轉資金總共兩次,有一次原告叫其跟其胞姐借錢,共商借了200 萬,只還了20、30萬元,到目前還沒有還清。
還有一次原告有告知其有帶林小姐去看房子跟車庫,但是銀行說已經有設定過抵押,所以林小姐不借給原告,原告與其商量後,其有跟原告說被告之母有給被告一筆錢,有資金可以周轉。
原告就請其去跟被告談,被告有答應借原告錢,但是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交付借款時因為被告在忙,所以係由其幫被告去匯款50萬元借款,匯款完後其有催促原告要拿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相關資料去作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有說該筆借款是方某人個人要借,但是是匯到浩天公司戶頭。
其已不記得該筆資金的流向,但應該是用在浩天公司上面。
匯款時原告都會開單子說這個要怎麼匯怎麼匯,其都是照原告指示去匯款,但是不太清楚原告是為了個人還是公司所用,其只是負責依原告指示去匯款,各筆匯款真實用途只有原告清楚。
另其不知道原告個人是否有負債,亦不知道原告是否親自向被告借過錢等語。
可知本件原告係因其所實際經營之浩天公司有資金上周轉需求,遂透過證人沈雪鳳向被告商借50萬元,被告雖答應貸與原告50萬元款項,惟要求原告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上開條件經原告同意後,被告遂請證人沈雪鳳於103 年11月17日將50萬元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浩天公司帳戶後,原告依約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證人沈雪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3 年12月2 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並未交付該筆借款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及證人沈雪鳳所為之前開證述,已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將5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浩天公司帳戶,原告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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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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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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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淡水區 │公司田 │ │6 │建│7,793.1 │100000分之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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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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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範 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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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7 │新北市淡水區淡│新北市淡水區公│鋼筋混凝土造│6 層:55.28 │雨遮:2.18 │全部 │ │
│ │ │金路一段545 號│司田段6 地號 │15 層樓房 │ │ │ │ │
│ │ │6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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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 │
│公司田段1877建號,1694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 (含停車位編號67,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 │
│公司田段1878件號,113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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