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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周秀英
被 告 吳蘇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提示日(即│
│號│ │新臺幣)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1 │AE0000000 │500,000元 │吳蘇池│105.09.01 │106.02.17 │
├─┼─────┼─────┼───┼─────┼─────┤
│2 │AE0000000 │500,000元 │吳蘇池│105.08.26 │106.02.17 │
├─┼─────┼─────┼───┼─────┼─────┤
│3 │AE0000000 │500,000元 │吳蘇池│105.08.26 │105.08.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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