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0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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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葉美鑾
被 告 楊林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一年北投字第一三一七三○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進發、林王瀚、林高阿梅、林岢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為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蕭玫琪對訴外人林明德擁有票款債權,後訴外人蕭玫琪逝世,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原告繼承;

復訴外人林明德死亡,其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則由訴外人林高阿梅、林進發、林王瀚、林岢蓉繼承,則原為訴外人林明德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高阿梅、林進發、林王瀚、林岢蓉繼承為公同共有,而原告對於訴外人林高阿梅、林進發、林王瀚、林岢蓉有票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民國71年9 月14日,存續期間自71年9 月1日至72年8 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即72年8 月31日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早於92年8 月3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失其法律上存在之依據,並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明德之債權,亦應已罹於時效。

㈢於系爭抵押權時效完成後,訴外人林高阿梅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但訴外人林高阿梅等卻怠行使是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即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訴外人林高阿梅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北投字第131730號,自71年9 月1 日起至72年8 月31日登記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林明德都沒有還錢,至少要還一些本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明定。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9 月1 日至72年8 月31日,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2年8 月31日,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於87年8 月30日屆滿罹於時效,再經5 年至92年8 月30日屆滿,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依上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一情,堪以認定,故被告仍執詞為辯,尚無理由,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訴外人林高阿梅等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是項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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