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2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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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高永杰
被 告 吳國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就其簽帳消費之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等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103,907 元,其中本金為98,92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07 元,及其中98,920元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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