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4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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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仇元紅
被 告 楊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所裝設及放置相鄰於原告所占有之同路段三九三巷六號三樓房屋之白色雨遮加長部分及其上吊掛之白布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五分之四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擴張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6 號房屋),在其鄰棟之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5 號房屋)因被告於不詳時日在屋頂加裝加長的白色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及其上吊掛白布,致6 號房屋臥室內發生漏水現象,致生天花板、牆壁發霉等情形,因此被告應拆除系爭雨遮及其上之白布,原告已於105 年4 月間僱工修繕壁癌及油漆支出2 萬元,且因6 號房屋長期發霉潮濕,造成原告身體過敏,受有精神損害請求1 萬元賠償金,乃依侵權行為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雨遮及其上白布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權利人,惟被告同意將系爭雨遮改回原本範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2 萬元,被告亦同意給付1 萬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則不同意。

至關於白布部分,是掛在系爭雨遮下,非被告所有,也不知是誰所有,用力拉下恐拉壞遮雨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因被告所居住5 號房屋之系爭雨遮長度加長及其上吊掛白布致雨水順流潑灑至相鄰之6 號房屋外牆受潮,受有室內天花板、牆壁發霉等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照片、修復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以認定。

又原告雖非6 號房屋所有權人,然係承自其父官舍之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總統府侍衛室令、眷村名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原告為6 號房屋之占有人,亦可認定。

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雨遮及其上白布拆除,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原告非權利人,白布非被告所有等語置辯,惟查,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有前揭明文,縱非所有權人,原告亦非不得依此行使權利。

又白布縱非被告所有,然既落在其5 號房屋之管領範圍,依同一規定,其將此妨礙狀態除去之義務,並未因而免除。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有權占有之人,亦非不得本於本條項行使權利。

第查,原告係承自其父官舍而為占有,已如前述,而原告對於國家供給使用之宿舍,是否仍有權使用,則屬未明,然依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對此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無權占有之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原告無占有權限,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次查,本件因系爭雨遮長度過長,雨水順流潑灑至6 號房屋外牆,致6 號房屋受有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修復6 號房屋支出修繕費2 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及修復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末查,原告固主張因6 號房屋發霉潮濕致其過敏等情,然原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等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其受損間具因果關係,故其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雨遮及其上白布拆除;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五分之四,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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