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3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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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6號
原 告 睿信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煌斌
被 告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原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凱莉為被告之員工代理被告自民國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資訊產品數次(詳如支付命令卷第6 頁,下稱系爭貨品),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7萬0,425 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前2、3次有請被告蓋公司的印章,後面因基於信任關係,由被告採購人員直接向原告洽談即出貨,被告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凱莉為被告採購人員,代表被告對外採購,且以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對外採購,當然代表著被告公司,且所有簽收都由被告公司簽收,顯見是被告公司的採購,又目前僅自黃凱莉取得貨款1 萬0,425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品為黃凱莉因自需而向原告訂購,並非被告所需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未曾指示黃凱莉訂購系爭貨品,且所有系爭貨品於送達後均由黃凱莉領取,被告從未以代理權授與黃凱莉,黃凱莉於向原告訂貨時,亦未向原告明確表示此為被告公司所購,黃凱莉並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自承,其於購買系爭貨品當時,均有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係其自己所需,並非被告公司所需。

縱系爭貨品均送至被告公司所在,並蓋有被告公司之收發章,然該處僅為黃凱莉所指定之收送地址,無從依此認定被告公司為訂貨人或購買人,且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報價單均為原告所單方製作,並未見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貨品均非被告所訂購,亦非被告指示黃凱莉訂購,另黃凱莉已支付原告1 萬0,425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黃凱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經原告全數出貨後,僅自黃凱莉得款1 萬0,42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電子郵件紀錄、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8 、13頁、本院卷第31、45、50至58頁),應可認定。

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買受人之責任,茲審認如下: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參照)。

亦即表見代理本質上屬無權代理之一種,事實上並無代理權之授與,卻因外觀上具有一定之表見事實存在,致使相對人誤以為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安全,才使之負授權人之責,此與代理之授與明顯不同。

是發生表見代理之要件有三:權利外觀之存在、本人之可歸責性及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是。

(二)經查,細譯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8 、13頁),未見有何被告公司方出具之名義或印章,而原告亦自承系爭貨品之訂購,並未收有被告方蓋印訂購章之文件,復參諸被告公司之採購流程,出貨之廠商均會收有由被告公司蓋用訂購章之文件,此有證人邱于苓、劉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確認採購時,只有第一次交易會蓋發票章,讓廠商知道聯絡方式及統編,而訂購章則是每次交易都會蓋(範例見本院卷第72頁),黃凱莉所屬採購部門也有一顆訂購章,採購流程皆相同等語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況乎,依上證述內容,黃凱莉亦保有一訂購章,然亦未於系爭交易中使用。

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出具蓋有訂購章之文件予原告,僅憑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所同意或授權訂購系爭貨品,亦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權利外觀存在。

(三)至原告雖以出貨單蓋有被告簽收章、除首次交意外,兩造間最近數筆完成之交易,被告均無出具蓋有訂購章之文件,亦有成立交易等語置辯,惟查:⒈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貨品之出貨單上固均蓋有被告簽收之圓戳章(見本院卷第10、11、14頁),然該之圓戳章不過係因系爭貨品之寄送地址為被告公司址設地址之故,而由收發人員所蓋用,衡諸一般社會商品交易寄送物品之習慣,該圓戳章應僅表明收受人別之意,尚難以此反推蓋有收貨圓戳章者,即係交易相對人之意,況且,收貨圓戳章乃係在系爭交易成立後所為之行為,亦難以憑此而認係交易行為當時,有據以信賴交易相對人為被告之權利外觀。

⒉再者,縱認兩造間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數筆交易,並未蓋用被告公司採購章,而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情形為真,然此係原告基於信任關係而在被告未依通常交易流程對外表示同意採購下與之交易,本應自行負擔被告可能否認交易之危險,難認此為權利外觀之表徵,且參諸兩造所提出之歷來交易紀錄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及第108 頁),於本案發生前之各筆交易金額,皆為6 萬以下之交易金額,與系爭貨品中有2 筆金額達16萬元之交易差距甚大,原告對於金額龐大之交易,自應更加警覺並審慎為之,原告猶在被告未出具訂購章或其他可表徵被告有承諾或授權同意之意下進行交易,自應承擔被告否認之風險,原告以此前例據為有利之主張,委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以授權同意黃凱莉為系爭貨品之採購,兩造於交易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授予黃凱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存在,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信賴亦難謂正當,則被告自無庸負買受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萬0,4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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