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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颽軒
被 告 戴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現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清償日前還款,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於給付期限內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遲延後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計至95年2月21日止,計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802元及債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共計349,902元,經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後於96年4月20日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50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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