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古智文
被 告 田本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曾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4,000 元及使用原告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多筆,兩造於105年7月19日結算共計13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予原告,又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起未再繳納由原告申請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原告已代墊計1 萬1,000 元,被告亦承諾還款,總計14萬1,000 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話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