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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吳月里
被 告 蔡譯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一頂樓增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3項記載「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嗣其具狀表明記載有誤,並變更為「自106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該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 頂樓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10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5,000元,其積欠105年12月及106 年1 月共2 個月之租金16,000元、水電費1,219 元。
㈡依系爭租約約定,若租賃期滿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需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8,000 元,現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1 月31日終止,而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需給付106 年2 月、3 月之違約金與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得利,共計為32,000元。
㈢則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欠繳34,219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更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系爭租約,被告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尚須按月支付違約金8,000 元,爰請求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樓之1 頂樓增建物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219元,及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6 年4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6,000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及信封、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單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屆期而終止,原告並表明不再出租之意,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所積欠租金、違約金、水電費等,並自106 年4 月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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