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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周志榮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一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月2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106 年9 月17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2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7,000 元,其積欠105 年11月、12月及106 年1 月、2 月、3 月,共5 個月之租金17,500元未付,被告所應負擔之水電費,亦積欠2,738 元未為繳納,而由原告代墊之,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7,000 元後,尚欠繳17,5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卻均置之不理,現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租金5 個月及代為墊付之水電費用2,738 元未為繳納,於扣除押租金7,0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3,238元(計算式:3,500 5 +2,738 -7,000 =13,238),而與前開請求不符,故逾此範圍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13,238元予原告,並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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