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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童麗瓊
訴訟代理人 李彦華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張迺進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張美女
張美蓉
范偉峰即范少墉
林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七十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之建物,以及前開同段1 之5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張迺進否認之,並辯稱就系爭土地建物已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福氣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語,並提出該案書狀在卷,且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訴字第70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案卷核實無誤,而被告前開抗辯是否成立,應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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