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簡,42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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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邱柏禎
訴訟代理人 邱建華
被 告 吳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與真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入文化路,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而閃煞不及,原告騎乘之B車尾與被告駕駛之A 車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乘以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及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700元、醫療費用9,465 元、牙齒重建費用216,000 元、交通費用3,200 元、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看護費用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惟刑事判決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號誌時相圖之推論結果與時制計畫之秒數不符,且該影像中未見號誌燈號變換,縱有車流之出現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時相之開始。

又原告及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歷經三次鑑定,鑑定意見均認無法釐清肇事當時之號誌時相,故維持原分析意見(即無法鑑定)。

刑事判決依路口監視錄影器中車流之情況,比對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據以推論被告自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在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時,其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乙事,尚有疑義,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刑事判決以兩造發生碰撞之時間點在22時23分16秒,而該時間落在第3 時相,遽認被告自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在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時,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惟被告是否違反交通號誌,應以被告行經該路段路口時之交通標誌為斷,並非碰撞時間主交通號誌。

又觀之Google街景圖,新生街及文化路均為四線道,且左轉文化路尚需跨越分隔島,而被告如欲左轉,會先到交通號誌燈隻,再往前開,並跨越分隔島。

且被告是先到三相綠燈後,再往前開,且被告前方22時23分13秒時有一輛車直行,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待直行車駛離後,被告才左轉,且被告車頭已左轉後才與原告發生碰撞,換言之被告看到三相綠燈後,距離其左一定之時間。

又縱被告往前開跨過分隔島左轉時,燈號變為第三時向(即禁止左轉)。

然只要被告行經該路口,燈號確為三相綠燈,即應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過失,因被告往前開跨過分隔島左轉時,並無期待可能性將再開回頭確認燈號是否改變。

又被告之前之22時23分05秒時有一輛新生街由北往南之公車左轉;

22時23分08秒時有一輛由北往南之公車左轉。

換言之,被告為第三台左轉之車輛。

再觀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發現原告車速非常快,不可能只有30公里至50公里。

且原告歷次就車速之敘述及燈號之敘述均有不同,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有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之程序上瑕疵。

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用,其2 張發票之品項不明,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

又原告請求之牙齒重建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確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項金額。

至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並未寫明乘車起迄地點,除該等金額過高不合理外,亦無法逕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此外,原告請求26日之工作損失,欠缺客觀證據證明其工作之日薪若干?及原告需休養的天數為何?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法證明。

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受傷勢需專人照護,爰認本件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

又再退萬步言,觀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發現原告車速非常快,且原告自稱其有搶燈之情況,故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車費用27,450元,爰主張過失相抵。

退萬步言,本件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因罹患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依原告之傷勢及一般經驗法則,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騎乘之B 車尾與被告駕駛之A 車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B 車因而受有損害,且原告本身亦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乘以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及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矯正患者病歷分析、計程車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原告受傷照片、休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牙醫診所收費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核閱無訛,此亦有該署106 年4 月21日士檢清執庚106 執841 字第4451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

且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惟被告仍否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1.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始末,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稱其於104 年5 月17日22時40分許騎乘B 車沿建設街往新生街方向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文化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到路口時時速約40公里,號誌為綠燈,已經亮了很久,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中,已變成黃燈,突然發現被告駕駛A 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至文化路上,因為被告是下坡,車速很快,當下來不及按喇叭、閃避,因為停下來的話會被迎面撞上,所以就加速,但被告左前車頭撞到B 車左後車尾,其就跌倒,被告有下車問其有沒有怎樣,之後就醫發現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因此,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本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對於其當時騎乘機車行車路線、案發經過、相對位置、時序及其本身曾否試圖閃避、兩車如何碰撞及摔車過程各節,其前後之陳述大致相同。

縱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就事故當時其閃避之情形所述與警詢中所述略有不一,衡情原告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1 年有餘,雖原告證述略有不一,仍應屬記憶合理漏失之範圍,自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佐以前開刑事案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號誌時相圖、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該等事實並據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身體及財產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即非真實可採。

2.至於被告抗辯:刑事判決之推論結果與時制計畫之秒數不符,且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中未見號誌燈號變換,縱有車流之出現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該時相之開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刑事第一審法院勘驗事故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結果略以(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1)22 時18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2)22 時19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3)22 時20分20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4)22 時21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5)22 時22分38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6)22 時23分05秒:有1 輛新生街由北往南之公車往左即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駛過。

(7)22 時23分16秒:建設街1 輛由南往北直行之機車與另1 輛新生街由北往南行左轉車輛發生碰撞。

(8)22 時23分29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9)22 時24分56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10)22時25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而本件交通事故路口處之號誌依據該路口之時制計畫,每日18至23時均為同一運作模式,該路口於車禍發生時,共有3 個時相,分別為:「(1)第1時相:文化路東西方向對開之號誌為圓頭綠燈、新 生街及建設街南北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

(2)第2時相:新生街由北往南往建設街、由北往南新生街 直行與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路口轉往文化路東西方 向之號誌為直行左右轉箭頭綠燈、文化路東西方向及 建設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

(3)第3時相:新生街由北往南往建設街、由北往南新生街 直行與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路口轉往文化路東往西 方向(即右轉)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建設街 由南往北往文化路東西方向、由南往北往新生街方向 之號誌均為圓頭綠燈、新生街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 路口轉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左轉)之號誌為紅 燈。」



而該第1 至3 時相之綠燈分別為90秒、40秒、35秒,黃燈均為3 秒、紅燈均為2 秒,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存卷可考。

3.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建設街往新生街方向(下稱原告行向)為紅燈時,新生街左轉文化路(下稱被告行向)為綠燈,原告行向為綠燈時,新生街可往建設街方向直行或右轉文化路,但不行左轉文化路,亦即兩造之行駛方向之燈號為互斥。

而對照上揭監視器畫面與該時相號誌可知,事故現場路口車流眾多,若大多數車輛均停止前行,顯可推斷該時點前行號誌已轉為紅燈,而於22時21分53秒時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停留原地等待,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

而該時相為第2 時相,故綠燈為40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共計45秒,而依前述勘驗結果,自22時22分38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則自建設街由南往北停等車輛至開始前行之時間,正好為45秒,堪認該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與監視器路口車行號誌狀況一致無誤。

而以此推論原告行向開始前行時間若為22時22分38秒,燈號自綠燈轉為紅燈需時綠燈3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共計40秒。

亦即40秒後,於22時23分18秒被告行向之三向綠燈始會亮起。

而22時23分05秒,有1 輛公車行走被告行向,此時距建設街綠燈經過僅27秒,堪認該公車並非依照號誌行駛;

再22時23分16秒原告騎乘B 車自建設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口,此時距初始綠燈已經過38秒,亦即燈號正巧自綠燈變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之階段,核與原告陳稱:其通過路口前為綠燈,過路口時已經看到燈號變成黃燈等語相符。

而此際依前揭時制計畫,該路口還有2 秒之路口全紅淨空狀態,惟於22時23分16秒時本件車禍已發生,堪認被告前行左轉之時,其燈號並非綠燈亦非黃燈而仍為紅燈甚明。

爰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 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B 車車尾與A 車車身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被告抗辯刑事法院之推論結果與時制計畫之秒數不符,並不影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責任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4.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因天雨而致路面濕潤,然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之下,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貿然左轉而肇事,致B 車因而受損,且原告亦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3 公分,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抗辯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均認無法釐清肇事當時之號誌時相而無法鑑定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係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法院參酌而無拘束力,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1.B車修理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7,700元(均為零件)。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2 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5 月1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8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2,422元之後,應以5,278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7,700元- 折舊12,422元=5,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乘以3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乘以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及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臺北榮民總醫院、昇宏及華民牙醫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9,4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3.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支出牙齒重建費用共216,000 元,業據提出矯正牙醫診所矯正患者病例分析暨治療費用報價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因前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200元云云,有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自104 年5月28日至104 年6 月12日無法工作,致損失26日薪資共計26,000元,惟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職業為學生,且原告復未提出薪資單等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受有工作損失,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6.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4日須請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共計8,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為「患者因右側肩擦傷4公分乘以3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乘以6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公分乘以1公分共5處、頦部擦傷4公分乘以3公分及撕裂傷1. 5公分,於民國104年5月17 日23時1分於本院急診就診治療,於局部麻醉下行頦部撕裂傷縫合治療,並留院觀察,於民國104年5月18日5時15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原告所受傷勢需請專人照護之情,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肩擦傷4公分乘以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乘以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乘以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乘以3 公分及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暨事發當時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現為家管,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抗辯:依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顯示事發當時原告車速非常快,且原告自稱其有搶燈之情況,故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亦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7,450元,爰主張過失相抵云云。

惟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A 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所致,而非原告騎乘B 車超速所致,已如前述,且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已就此部分為清楚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有過失所致。

此外,被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原告有超速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3,943 元【計算式:5,278 元(B 車修理費用)+9,465 元(醫療費用)+216,000 元(牙齒重建費用)+3,200 元(交通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313,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職權確定B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用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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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00×0.536=9,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00-9,487=8,213第2年折舊值 8,213×0.536×(8/12)=2,9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3-2,935=5,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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