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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原 告 朱汝秀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黃秀玉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房屋等,所繳納裁判費不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向本庭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法院核定該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市值)。
經查,系爭建物為民國77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之9 層樓建物之6 樓,面積為28.05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路以「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0層含以下電梯大樓」、「屋齡20年至40年間」、「104 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交易」為查詢條件結果共有10筆房地交易資料,為查詢條件,平均上開條件之房地交易價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479,000 元,而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為3 比7 比例方式,則上開條件之建物其交易價額約為每坪143,700 元(計算式:47,900×3/10 =143,700),即每平方公尺約43,500元(計算式:143,700×0.3025≒43,500) 。
又本件系爭建物面積為28.05 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市值約為1,220,175 元(計算式:43,500×28.05 =1,220,1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原告業已繳納1,880元,尚欠11,297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繳納11,2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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