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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4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7.3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訴外人張蕙雯駕駛,訴外人洪秋蘭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49,113元(其中含鈑金:46,252元、烤漆:12,701元、零件:90,16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被告也願意賠償,惟就系爭車輛撞擊之照片看來原告保戶似乎做了過多的維修,且原告提出之第二份估價單內容有不合理之處,認為原告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被告
雖爭執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過高,然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實乏依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113元(其中含鈑金:46,252元、烤漆:12,701元、零件:90,160元),並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分別於105年4月1日及4月9日所開具之兩份估價單,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第二份估價單內容有不合理之處,然第
一份估價單係修車廠人員從外觀先估價,第二份估價單係
修車廠人員實際拆裝後發現需要維修之部分,而增加零件
及工資之費用,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8日調解程序時到庭陳述在案,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以第二份
估價單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惟經本院核對原
告所提出之第二份估價單,系爭車輛實際之修復費用為122,896元(其中含工資:67,006元、零件:55,890元),而非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9,113元(其中含鈑金:46,252元、烤漆:12,701元、零件:90,160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22,896元(其中含工資:67,006元、零件:55,89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2,896元(其中含工資:67,006元、零件:55,8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55,89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起至發生系爭車禍105年3月止,已使用2年5個月,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8,83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67,00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838元(即18,832+67,006=85,83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85,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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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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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0623 │55890×0.369=20623 │35267 │00000-00000=35267 │
├──┼───┼────────────┼───┼─────────┤
│二 │13014 │35267×0.369=13014 │22253 │00000-00000=22253 │
├──┼───┼────────────┼───┼─────────┤
│三(│3421 │22253×0.369×5/12=3421 │18832 │00000-0000=18832 │
│5個 │ │ │ │ │
│月)│ │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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