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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協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廷順
被 告 巫廷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即巫廷順連帶給付票款,查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在台北市士林區、被告巫廷順住所地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參以原告提出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查該票據付款地記載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之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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