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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詹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00號處前時,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徐齊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82,175元(含工資費用:18,396元、烤漆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150,47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徐齊孝,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182,175元(含工資費用:18,396元、烤漆費用:13,300元、零件費用:150,47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2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年1月29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78,885元之後,應以71,594元為限(即150,479元-78,885元=7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8,396元、烤漆費用13,300元,共計103,29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2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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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79×0.369=55,5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79-55,527=94,952第2年折舊值 94,952×0.369×(8/12)=23,358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952-23,358=71,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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