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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寶惜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徐倍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分租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之承租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未料,被告自104 年10月15日分租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不理會,嗣後更避不見面,未再回到系爭房屋,不知去向,並留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中;
原告每月均有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迄今被告已經遲延給付達2 個月,爰依照民法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書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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